最高法院:劳务分包人不属于《施工合同解释》的实际施工人 二维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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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施工合同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有关“实际施工人”的表述,该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系针对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施工主体,借用他人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根据本案《施工总价承包合同协议书》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旨: 根据《施工合同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有关“实际施工人”的表述,该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系针对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施工主体,借用他人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根据本案《施工总价承包合同协议书》、《劳务协议》约定,案涉贵阳至广州铁路站前工程ggtj-10标段,由贵广铁路公司整体发包给水电路桥公司进行施工建设;水电路桥公司作为承包方,将该工程中路基部分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博宇公司。博宇公司承包水电路桥公司所承建一部分工程的劳务作业,符合《建筑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建筑工程发包、承包范围及方式的规定,不属该法规定的违法分包情形,亦不涉及承包人转包工程或博宇公司借用水电路桥公司名义与贵广铁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问题。故《劳务协议》约定的分包关系,不符合《施工合同解释》关于实际施工人规定的情形。 参考判例: 四川博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贵广铁路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8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8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博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智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卓平仄,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兆锋,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敏煌,北京市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晴文,北京市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继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四川博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贵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广铁路公司)、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路桥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十四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黔高民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月,博宇公司进场。2009年1月15日,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贵广铁路工程指挥部第一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甲方)与博宇公司(乙方)签订《设备使用协议》,约定:一、使用设备时间为2009年1月15日起租至甲方不再使用为止。二、进出场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当月使用乙方设备使用费在次月5至15日内与乙方集中结算。三、设备用油均由乙方自行负责提供,其费用已含在各设备台时单价中,不予单独结算。……当月的油料款由甲方在乙方当月的设备使用费中扣除。五、如乙方需在甲方处调用其他材料,甲方将按甲方的材料管理办法执行,其费用在结算设备费中扣除。2009年4月25日,项目部(甲方)与博宇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因甲方施工需要,需雇佣乙方劳务人员进行贵广铁路ggtj-10标段劳务资质范围内的路基工程的劳务作业。承包方式为劳务作业承包。甲方负责组织实施项目施工,乙方负责按甲方用工要求提供劳务用工。劳务费用按工日进行结算,后勤工单价40元/工日,生产技术工单价65元/工日,生产工单价55元/工日,操作工单价60元/工日,每工日按8小时计。甲方根据材料消耗定额,编制材料消耗台账,并根据施工进度计划和材料消耗台账供给乙方材料,材料经双方验收签单后,乙方妥善保管。甲方根据工程的进度情况及时向乙方提供工程机具,并负责正常的维修。根据双方共同核定的劳务用工量,甲方每月月末前对乙方劳务费进行结算。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首先,从案涉《劳务协议》的名称及内容看,该协议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劳务作业承包,项目部负责组织实施施工,博宇公司负责按项目部的要求提供劳务用工。还约定了后勤工、生产技术工、生产工、操作工等不同工种按工日进行结算的单价。其次,博宇公司取得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同时其取得的资质为劳务分包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及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取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的规定,博宇公司依法只能在其劳务分包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接劳务作业。最后,从上述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看,2009年1月21日至2009年12月20日期间,项目部与博宇公司的《劳务费、机械租赁费结算单》是对劳务费及机械设备租赁款的结算,且结算内容与2009年4月25日的《劳务协议》及2009年1月15日的《设备使用协议》约定的内容相一致。2010年3月21日至2011年12月25日期间的《工程量结算单》虽与上述《劳务协议》《设备使用协议》的内容不一致,但《工程量结算单》扣款项目中有“劳务、机械税”的内容。博宇公司亦承认钢筋、混凝土等主材料系由项目部提供。且项目部支付博宇公司费用的支付凭证上载明的内容是劳务费用或设备租赁费、设备使用费,并无工程款的字样。怀集县综治办信访维稳中心2012年9月11日的《会议纪要》载明,博宇公司以劳务分包模式参与工程施工。凡此种种,表明博宇公司系劳务承包,而非工程承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经于2013年12月20日向博宇公司释明,博宇公司坚持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博宇公司的起诉。 水电路桥公司辩称:一、根据水电路桥公司与博宇公司所签《劳务合同》、《机械租赁协议》的约定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双方之间系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博宇公司关于其被迫签订上述合同无证据证明。二、博宇公司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承担劳务作业范围以外的工程施工,不符合《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及相关规定。三、根据双方《劳务费、机械租赁费结算单》,双方自2009年1月21日至同年12月20日的相关费用明确依劳务关系结算;2010年3月21日至2011年12月25日的《工程量结算单》,系以计件方式对《劳务协议》的补充,且《工程量结算单》中“劳务、材料及设备租赁款”项目表明双方实际结算的为劳务费。 最后,博宇公司所主张的其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的细节,不是《施工合同解释》所规定的构成实际施工人的充分条件。如前所述,《劳务协议》约定的劳务分包内容不属违法分包、且获实际履行,本案不符合《施工合同解释》关于实际施工人规定的适用情形。在此情况下,博宇公司以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的具体过程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本院不能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