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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以证据不足予以释放属错误拘留应予以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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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五条对公民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刑事拘留: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釆取拘留措施的;


(二)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采取拘留措施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釆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


违法刑事拘留的人身自由赔偿金自拘留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12月28日,法释C2015J24号)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你院〔1998〕浙法委赔他字第2号《关于绍兴市孙胜阳申请刑事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公安机关对重大犯罪嫌疑人因证据不足,应在24小时内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该案对孙胜阳关押23天,因证据不足予以释放,应属违法羁押。


二、公安机关对孙胜阳的释放证明书中明确载明“证据不足予以释放”,该行为符合《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1)项规定,即对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


三、本案复议机关已给申请人诉权,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法作出赔偿决定。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公安机关以证据不足予以释放当事人申请国家赔偿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受理的复函》(1999年3月10日,〔1998〕赔他字第17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一)本案应适用《国家赔偿法》第15条的规定予以赔偿。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公安机关对重大犯罪嫌疑人因证据不足,应在24小时内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孙胜阳被作为盗窃案件的重大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3天,公安机关没有查岀孙胜阳有盗窃犯罪的证据,以证据不足对其予以释放,也没有变更其他强制措施,或者釆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方式对本案继续进行侦査。对孙胜阳的释放证明书中明确作岀了盗窃证据不足的认定,是对《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1)项“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确认。绍兴县公安局应对错误拘留孙胜阳予以赔偿。


(二)《国家赔偿法》立法原意是无罪就应予赔偿。并不是公安机关在拘留时一点证据都没有才构成赔偿案件,有定罪的证据,但证据不足,或仅凭这些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在法律上就不能认定有罪,应按无罪处理。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无罪就应当赔偿。


(三)本案不应作撤销案件处理,赔偿请求人孙胜阳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绍兴市公安局复议决定已明确告知申请人孙胜阳不服复议决定,可以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孙胜阳有权依照《国家赔偿法》第22条的规定,申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赔偿决定。


(四)绍兴县公安局对孙胜阳的释放证明书,应视为对错误拘留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3条第(1)项规定,经依法确认有《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16条规定情形的法律文书中包括公安机关的释放证明书,是指因证据不足予以释放并发放的释放证明m书。因证据不足予以释放的释放证明,即是对违法侵权行为的确认。申请人依+据释放证明向公安机关请求赔偿,公安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申请人民百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释放证应视为人民法院提供的法律文书。


——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编:《国家赔偿法律直适用与案例评析》,新华出版社2000年版,第867-8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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