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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泰州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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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案号:(2016)苏12民终2208

代理律师:常国进

被代理人:周**

诉讼地位: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裁判要旨:尽管远航公司二审庭后提交了201359日前要求其他还款人在还款凭据上签字盖章的材料,对要求锦程公司在还款凭据上盖章的原因进行了解释。即便该材料是真实的,仍未达到证明锦程公司在还款凭据上盖章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程度。对于锦程公司是否于201359日在还款凭据上加盖印章这一事实,因周忠明的否认及鉴定意见的存在导致远航公司主张锦程公司加盖印章的事实真伪不明。

裁判结果:撤销一审判决要求周**连带偿还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改判周**承担150元中的50万元本息的偿还责任。

说明:该案系原一审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后二审法院发回重审,重审后原审法院仍然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后,本所律师继续代理周**上诉。最终周**的请求获得终审法院的支持。

裁判文书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苏12民终2208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忠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国进,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鑫,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高港区远航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春港路锦江花园9号楼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陈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子明,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年,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泰州市万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高永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忠平,董事长。

原审被告:周忠平。

原审被告:周珮。

上诉人周忠明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高港区远航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公司)、原审被告泰州市万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周忠平、周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5)泰高商初字第00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9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忠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驳回远航公司对周忠明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远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周忠明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代万丰公司偿还其担保的100万元是错误的。周忠明在一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远航公司与其就代偿事宜达成一致:代偿的600万元中的500万元为代偿的周忠平的债务,100万元为周忠明提供担保的万丰公司的债务,远航公司同意免除周忠明剩余50万元的担保债务。一审判决遗漏了周忠明提供的证人证言。二、一审判决采信远航公司提交的201359日江苏农贷还款凭据(以下简称还款凭据),认为“先到期、先偿还”是错误的。(一)周忠明仅知道万丰公司及周忠平与远航公司之间存在总额为650万元的借贷关系,对万丰公司如何偿还利息不知情。(二)周忠明对远航公司提交的加盖有“江苏锦程集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印章的还款凭据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也显示还款凭据上的印章与锦程公司印章及同日加盖在承诺书上的印章不一致,而承诺书上的印章与锦程公司印章一致。在还款凭据上加盖还款人印章明显不合常理,远航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在远航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还款凭据上印章为锦程公司所有或锦程公司在其他地方曾经使用过,且为锦程公司工作人员加盖的情况下,认为不能排除锦程公司同时使用两枚不同的印章分别加盖于承诺书和还款凭据上的可能性,违背常理。(三)从常理讲,作为正常人的周忠明,当然会首先代偿自己承担担保责任的债务。

远航公司辩称:一、对于代偿的600万元,远航公司按照先到期先偿还的原则分别抵充了周忠平于20121024日所借的500万元及万丰公司于2012917日所借的200万元中的100万元。201359日远航公司与锦程公司代理人办理还款手续时,锦程公司未有异议。201359日后万丰公司仍以150万元本金支付利息。故周忠明认为代偿的600万元中的100万元应抵充150万元借款的主张没有依据。二、周忠明主张远航公司免除其50万元借款担保责任没有依据。因周忠明一审提供的两位证人系周忠明朋友,故证人证言不具备证明力。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周忠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远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万丰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3815日利息、罚息合计56784元;20138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33350元;被告周忠平、周珮、周忠明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518日,远航公司与万丰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518日至2013517日,远航公司向万丰公司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200万元的贷款;每笔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由周珮、周忠平、周忠明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周珮、周忠平、周忠明等分别与远航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万丰公司自2012518日至2013517日向远航公司借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00万元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远航公司发放贷款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1120日,万丰公司与远航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1120日至2013419日;借款月利率为15.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日,远航公司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419日,月利率为15.6‰,按月结息。同日远航公司以银行本票方式将借款150万元发放给万丰公司。借款到期后,万丰公司未按约还款,仅给付利息合计180648元,其中利息61854元(以本金150万元计算至2013620日)系万丰公司于20137月偿还。20138月,远航公司提起诉讼。

另查明,周忠明与周忠平是兄弟关系,周珮是周忠平之女。周忠平于20121024日向远航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12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9‰;万丰公司于2012917日向远航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316日,利率为月利率15.6‰;万丰公司于20121218日向远航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517日,利率为月利率15.6‰。201359日,锦程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忠明)开具银行本票600万元代周忠平、万丰公司向远航公司偿还借款。且锦程公司出具了加盖公司公章的书面承诺书,承诺代周忠平、万丰公司偿还其在远航公司处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应付费用等。同日,周忠平向远航公司借款600万元,远航公司按约以银行本票方式向周忠平发放借款600万元,周忠平随即将600万元银行本票背书给锦程公司,锦程公司持上述银行本票在银行办理入账手续收回600万元资金。

20138月远航公司起诉时曾将陈冬妹、锦程公司、耿亚萍列为共同被告,为便于实现债权,远航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陈冬妹、锦程公司、耿亚萍的起诉。

2014226日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泰高商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一、万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远航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150万元为本金,自20136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给付远航公司律师代理费33350元;二、周忠平、陈冬妹、周珮、周忠明对万丰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远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周忠明不服,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516日,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撤销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3)泰高商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重审。201464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并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14615日,周忠明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远航公司提交的201359日两份还款凭据和承诺书中加盖的锦程公司的印章是否同一、承诺书中锦程公司公章与公司注册备案公章是否同一、承诺书与还款凭据中公章是否是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司法鉴定部门委托鉴定,2014109日,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两份还款凭据上锦程公司印文与同名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两份承诺书中锦程公司印文与同名印文样本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两份还款凭据上锦程公司印文是同期盖印;两份承诺书上锦程公司印文是同期盖印;两份还款凭据与两份承诺书上锦程公司印文因盖印物质成份存在差异,缺乏是否同期盖印形成的鉴定条件。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远航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该鉴定意见不能说明还款凭证上的印章不是锦程公司的印章所盖。周忠明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意见充分说明远航公司主张的周忠明知道201359日偿还的100万元是代偿万丰公司、周忠平在远航公司处的200万元借款是不属实的,远航公司涉嫌伪造证据妨碍诉讼,锦程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41029日,锦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忠明以本案诉争涉及的201359日还款凭据中锦程公司印章涉嫌被伪造为由向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报案,20141030日,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受案初查。201539日,一审法院将案件移送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处理。2015817日,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犯罪事实存在为由将案件退回一审法院处理。2015826日,一审法院重新立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6‰,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以支持;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20.28‰及远航公司诉讼中主张的逾期月利率20‰,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

二、远航公司按约向万丰公司发放借款150万元,万丰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及时偿还远航公司借款150万元本息的民事责任,已偿还利息180648元应予扣除。

三、周珮、周忠平、周忠明分别与远航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万丰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故周珮、周忠平、周忠明等应对万丰公司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争议的本案借款150万元中的100万元是否已由锦程公司代为偿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1)万丰公司2012917日向远航公司借款200万元的到期日为2013316日,早于本案诉争的借款150万元的到期日2013419日,远航公司提出的“先到期,先偿还”的主张符合借贷结算的一般形式和操作方式。(2)远航公司举证的20137月万丰公司向远航公司支付利息的还款凭据,亦能够证明万丰公司201359日后向远航公司支付利息时仍是以150万元本金计算利息。(3)远航公司举证的加盖锦程公司公章的两份还款凭据存根联,主张锦程公司201359日以600万元银行本票形式偿还的是周忠平20121024日向远航公司借款500万元以及万丰公司于2012917日向远航公司借款200万元中的100万元,并未偿还本案诉争的借款150万元。周忠明认为两份还款凭据上锦程公司的公章是远航公司伪造私自加盖的,不能证明远航公司的主张。对此,虽经鉴定两份还款凭据中锦程公司印章与同名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但经公安机关受案初查,并无证据证明存在伪造印章的犯罪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分析,不能排除锦程公司同时使用两枚不同的印章分别加盖于承诺书和还款凭据上的可能性。(4)锦程公司持600万元银行本票向远航公司还款时,并未与远航公司达成书面协议明确偿还的具体借款,且周忠明主张与远航公司达成口头约定由锦程公司代为偿还周忠平20121024日向远航公司借款500万元以及本案诉争的借款150万元中的100万元,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远航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周忠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对周忠明抗辩主张已经由锦程公司代为偿还借款100万元,应不予采信。

五、周忠明辩称除上述已偿还的100万元外,剩余50万元远航公司口头同意免除周忠明的担保责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远航公司亦不予认可,应不予采信。

六、远航公司主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3350元,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有明确约定,亦符合相关规定的收费标准,应予以支持。

万丰公司、周珮、周忠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万丰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远航公司支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20121120日至2013419日,按月利率15.6‰计算利息;20134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计算上述利息时扣除已给付利息180648元),并承担远航公司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3350元。二、周珮、周忠平、周忠明对上述万丰公司债务的履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周珮、周忠平、周忠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万丰公司追偿。三、驳回远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1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120元,由万丰公司、周珮、周忠平、周忠明共同负担;鉴定费28500元(其中17100元由远航公司预交),由万丰公司、周珮、周忠平、周忠明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201359日代偿款中的100万元应当抵充万丰公司向远航公司的哪一笔借款,是2012917日的200万元还是20121120日的150万元;二、除争议的100万元外,对于20121120日的150万元借款中的剩余50万元,周忠明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即代偿款应抵充哪一笔借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尽管上述规定针对的是债务人自行给付的情形,但反映出解决代偿款抵充争议问题应当遵循两项原则:第一,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第二,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照有利于还款人的原则进行推定。

本案中,远航公司举证201359日的还款凭据作为锦程公司同意将100万元的代偿款抵充万丰公司2012917200万元借款的依据,而周忠明对此予以否认,并对还款凭据上锦程公司的印章申请鉴定。鉴定意见表明,还款凭据上锦程公司的印章与同日锦程公司加盖在承诺书上的印章及注册备案印章不一致,而远航公司未能提交还款凭据上加盖的印章为锦程公司所有或者锦程公司曾经使用过该枚印章的证据。尽管远航公司二审庭后提交了201359日前要求其他还款人在还款凭据上签字盖章的材料,对要求锦程公司在还款凭据上盖章的原因进行了解释。即便该材料是真实的,仍未达到证明锦程公司在还款凭据上盖章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程度。对于锦程公司是否于201359日在还款凭据上加盖印章这一事实,因周忠明的否认及鉴定意见的存在导致远航公司主张锦程公司加盖印章的事实真伪不明。

至于远航公司提出万丰公司于201359日后仍以150万元的本金偿还利息的理由,因偿还利息发生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与周忠明无涉,故不能证明周忠明对此知情并同意。在远航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周忠明就代偿款抵充问题达成合意的前提下,应当按照有利于还款人周忠明的原则推定代偿款的抵充。

周忠明与远航公司于2012518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需要周忠明承担担保责任的借款只有本案涉及的150万元。按照有利于还款人周忠明的原则,代偿款100万元应当首先抵充周忠明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150万元借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周忠明是否应当对150万元借款中的5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因周忠明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远航公司同意免除其50万元的担保债务,且远航公司亦予以否认,故周忠明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周忠明关于代偿款100万元应当抵充万丰公司20121120150万元借款的上诉主张成立,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5)泰高商初字第0035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

二、撤销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5)泰高商初字第0035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泰州市万丰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州市高港区远航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50万元及利息(20121120日至2013419日,以1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6‰计算利息;2013420日至201359日,以1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20135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计算上述利息时扣除已给付利息180648元),并承担泰州市高港区远航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117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120元,由泰州市高港区远航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2747元,剩余案件受理费63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73元,由泰州市万丰化工有限公司、周珮、周忠平、周忠明共同负担。一审鉴定费28500元,由泰州市高港区远航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120元,由泰州市高港区远航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2747元,剩余6373元由周忠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乐文

代理审判员  朱希懋

代理审判员  徐文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姚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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