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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毁违章建筑,只应赔偿原材料费,不赔偿施工费等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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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汇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鞠冬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3民终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汇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春军,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利,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鞠冬梅,女。


上诉人陕西汇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隆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鞠冬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金台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3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隆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利、被上诉人鞠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隆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金台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3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被损毁的财产价值有误;2、对上诉人主张的施工费、人工费、预期利益等利益未支持不妥。


鞠冬梅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汇隆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84345.48元,租金损失1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联盟二组将其位于金台区跃进北路南端临街门面房后约一亩二分土地租赁给原告陕西汇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堆放建筑设备和材料之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在租赁土地上所盖建筑物、附属物和临时设施,如遇国家建设征用或联盟二组统一规划占用拆除时,不进行任何补偿。原告租赁该土地后,未办理任何建房审批手续,同年在该土地上建造了房屋,该房屋与被告鞠冬梅经营的百壹龙妈麻辣烫店相邻。2011年4月29日16时10分许,百壹龙妈麻辣烫店发生火灾,将原告自建房屋部分烧损。火灾发生后,金台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为:百壹龙妈麻辣烫店员工赵艳龙在烹饪时,由于油锅温度过高起火,引燃后厨可燃物品,造成火灾。金台区公安消防大队对被告鞠冬梅经营的百壹龙妈麻辣烫店进行了现场勘验记录,并对火灾损失进行了统计,对原告被烧损的房屋未进行现场勘查记录。2015年9月,原告被烧损的房屋因联盟二组城中村改造被拆除。原告被烧损的房屋情况:经一审法院原审法官现场实际勘查测量为:长26.7米(西墙)、宽18米(北墙),庭审时原、被告一致确认该房屋东边临街、南边为卷闸门。根据火灾现场照片可以确定,屋顶被烧毁,西墙、北墙均过火。另查,因原、被告双方对被烧损房屋的损失价值有争议,且原告认为被烧损房屋的墙高3.77米、屋顶为机瓦;被告则认为被烧损房屋的墙高2.90米、屋顶为石棉瓦。经原、被告双方申请,由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众福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被烧损房屋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陕西众福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5日出具《资产评估咨询意见书》,评估结论为:1、砖墙高度为2.90米,屋顶为石棉瓦防水屋面情况下的评估价值为57020元【实心砖墙及砖柱净值17340元(其中人工费7523元)、石棉瓦屋顶净值39680元(其中人工费6074元)】。2、砖墙高度为3.77米,屋顶为机瓦防水屋面情况下的评估价值为77650元【实心砖墙及砖柱净值21460元(其中人工费8302元)、机瓦屋顶净值56190元(其中人工费6074元)】。又查,原告被烧损房屋在发生火灾前出租给陈军,年租赁费48000元,该房屋用于经营动漫城,火灾发生后,动漫城亦受损,已另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由火灾引起的损害赔偿,宝鸡市金台区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原因认定为“百壹龙妈麻辣烫店员工赵艳龙烹饪时,由于油锅温度过高起火,引燃后厨可燃物品,造成火灾”,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火灾原因予以确认。因被告鞠冬梅经营的百壹龙妈麻辣烫店起火造成原告房屋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鞠冬梅应对原告陕西汇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陕西汇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火灾造成什么损失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火灾发生后不能获得的预期租金损失148000元(按年租金48000元的标准从发生火灾后计算37个月),并赔偿被烧损房屋重建预算价款1084345.48元。被告认为,原告的房屋是违章建筑,对违章建筑只能赔偿被烧损部分的建筑材料价值。故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被烧损的房屋是否系违章建筑违章建筑一般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筑。主要包括:①未申请或申请未获得批准,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建成的建筑;②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成的建筑;③擅自改变了使用性质建成的建筑;④临时建筑建设后超过有效期未拆除成为永久性建筑的建筑。本案中,关于原告被烧损的房屋是不是违章建筑,即是不是有合法的建设审批手续,一审法院认为该举证责任应在原告,但原告未能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证据,且其在庭审中陈述建设被烧损房屋时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故原告被烧损的房屋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而应属违章建筑。违章建筑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财产权益,但建筑材料的来源具有合法性,故对违章建筑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建筑材料价值。至于违章建筑人主张的施工费、人工费等其他费用,预期利益、附加利益、市场升值利益等均不予保护,因该部分主张是因行为不合法和目的不正当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违章建筑人自己负担。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预期租金损失14800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烧损房屋重建预算价款1084345.48元,亦不予支持,但对被烧损部分的建筑材料价值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关于被烧损的建筑部位,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为:屋顶被烧毁,西墙(长26.7米)、北墙(长18米)均过火。但对屋顶为何种建筑材料及墙体高度,原、被告意见不一致。原告主张屋顶建筑材料为机瓦、墙体高3.77米,被告认为屋顶系石棉瓦、墙体高2.9米。因被烧损的房屋现已被拆除,无法勘查现场,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案卷资料,鉴定机构也无法确定被烧损房屋的屋顶系何种建筑材料及墙体高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烧损房屋的屋顶系机瓦建造、墙体高3.77米,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以被告自认的屋顶为石棉瓦、墙体高2.9米予以确认作为计算建筑材料损失价值的依据。因屋顶被全部烧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石棉瓦屋顶的建筑材料价值;因西、北墙的墙体仅过火并未全部烧毁,后被烧损的西、北墙因联盟二组城中村改造被拆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西、北墙的墙体建筑材料价值70%的损失,人工费不在赔偿范畴。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咨询意见书》,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石棉瓦屋顶建筑材料价值为33606元(鉴定石棉瓦屋顶净值39680元-人工费6074元=33606元)、西墙及北墙建筑材料价值的70%为6871.9元【(鉴定实心砖墙及砖柱净值17340元-人工费7523元)X70%=6871.9元】,两项合计为40477.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鞠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陕西汇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烧损房屋的建筑材料价值损失40477.9元;二、驳回原告陕西汇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92元,由被告鞠冬梅负担5892元,由原告陕西汇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已支付),由原、被告各负担12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被上诉人鞠冬梅经营的百壹龙妈麻辣烫店起火造成上诉人房屋受损,被上诉人鞠冬梅应对上诉人公司的合法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被损毁的财产价值有误,对上诉人主张的施工费、人工费、预期利益等利益未支持不妥。第一、关于上诉人被损毁的财产价值。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咨询意见书》,并结合案情做出认定正确。因被毁房屋依法不能重建,故对“意见书”载明的人工费不予支持适当。第二、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预期利益(租金)损失。因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毁房屋具有合法的批建手续及房屋产权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被毁房屋属违章建筑。违章建筑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财产权益,且被毁房屋依法不能重建,故上诉人所主张的预期利益(租金)损失不应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92元,由陕西汇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林


审判员 白永世


审判员 彭 澍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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