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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股东除名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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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甲、乙二人成立了一家商贸公司,甲占70%股份,乙占30%股份,甲为公司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后双方因经营理念不同产生矛盾,乙拒绝缴纳出资,甲有意让乙退出公司,乙不同意,甲能否强制要求乙方退出?是否有法律依据?


       此案例涉及了除名条款,它又被称为退股条款。


     对股东除名的具体程序可以通过非诉讼和诉讼两种途径解决:


1、非诉讼程序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对未完全缴纳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可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予以除名。

具体操作步骤:

       甲召开股东会决议对乙催告缴纳,乙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的,解除其股东资格。催告缴纳期限届满,再次召开股东会会议,对除名事项进行表决,因除名事项事关重大,该决议应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章程另有约定除外。


     在本案中,因大股东甲占了70%的份额(超过三分之二),因此股东会做出的决议肯定是有效的,值得注意的是,如被除名股东未出席股东会会议的,应及时将该决议通知被除名股东,被除名股东收到通知后60日内可申请法院撤销该决议,如超过60天未申请撤销,则出资期限届满,除名决议生效,公司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即可。


2、诉讼程序


      公司可以以被除名股东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转让其拥有的全部股份,然后依法院判决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采取非诉程序的优点是成本低,程序简单,但因我国多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须持有转让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故只依据《股东会议除名决议》办理变更登记未必会获得工商部门同意,而且对于股权价格双方也可能发生争议。


      而采取诉讼程序的缺点是成本较高,程序繁琐,要经历立案、审判、判决等一系列过程。但其优点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因司法机关的介入,“开除股东”已具有法律效力,另一方面,持法院判决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也不会遇到太多阻力。


       股东除名制度,最早出现于合伙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商业主体中,是指通过强制的方式,让某一股东转让其在公司所持有的股份或股权,进而取消其股东资格,让其退出公司的一种行为。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股东除名条款,仅仅在七十一条最后一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就成为以章程规定退股条款的法律依据。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对未完全缴纳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可以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予以除名。


      由此可见,大股东可以开除小股东,但有非常严格的条件,股东除名机制可以在公司内部建立,有利于打破公司僵局,促进公司的稳定和发展,但是,由于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在操作股东除名时,必须谨慎为之,最好有法律专业人士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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