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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违反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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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观点)

【审判规则】

申请人认为公安机关对于相对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过轻而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之后又因公安机关在复审期间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而撤回了复议申请。但公安机关此后在没有补充调查取证,也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重新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相对人违法事实不成立。该不予处罚决定的作出违反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导致申请人既得利益减少,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关键词】

行政 治安 行政处罚 公安机关 处罚决定 行政复议 复议期间 调查取证 禁止不利变更 既得利益 法定程序 撤销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九十五条第(二)项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审判规则评析】

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的除外”。据此,行政行为应当遵循禁止不利变更原则,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旨在保护当事人在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能够有效救济自己的合法权益。所谓禁止不利变更原则,是指复审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其处理的案件,在作出处理决定时原则上不能将申请人置于较复审前更加不利的境地,即复审既不能加重申请人的法律责任,也不能减少申请人的既得利益。

据此,申请人以公安机关对相对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过轻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之后因公安机关在复议期间自行撤销该处罚决定其撤回了复议申请。而公安机关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直接认定相对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进而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此时,公安机关重新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是在没有补充调查取证,亦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且违反禁止不利变更原则,故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梁恩伟诉大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权威公布】被《人民法院报》2014年6月12日刊载

【检索码】A03231+1++LN++++0614C

【案由】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提审程序

【判决日期】 2014年03月10日

【申请再审人】梁恩伟(原审原告)

【被申请再审人】大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原审被告)

【基本案情】

梁恩伟于2008年5月13日7时,在辽宁省大连市11路公交车调度室内,因指责丛弄璟发车之事与其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撕扯过程中导致梁恩伟“颈间盘膨出症”旧病复发。治安分局(大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接到报案后,抵达现场,经调查作出第009号行政处罚,给予丛弄璟行政罚款五十元的处罚决定。梁恩伟不服该处罚决定,遂向大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期间,治安分局以原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罚失当为由,作出第002号决定:撤销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为此,梁恩伟撤回复议申请,大连市政府亦终止行政复议程序。嗣后,治安分局以丛弄璟、梁恩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重新作出对梁恩伟、丛弄璟不予行政处罚的第003号、004号决定。

梁恩伟以治安分局作出不予处罚丛弄璟的决定有误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局作出的第003号、004号决定。

【争议焦点】

申请人认为公安机关对相对人作出的处罚过轻而申请复议后,因公安机关撤销对相对人的处罚决定而撤回复议申请。但公安之后对相对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该决定应否撤销。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治安分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

原告梁恩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梁恩伟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裁定:指令二审法院再审本案。

二审法院再审判决:维持原二审判决。

再审法院裁定:提审本案。

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二审法院再审判决、二审判决、一审判决;撤销治安分局作出的第003号不予处罚决定;责令治安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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