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金属精工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工业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二维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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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案号:(2016)苏12民终1599号 代理律师:常国进 被代理单位:江苏泰宝工业炉有限公司 诉讼地位: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裁判要旨:合同约定泰宝公司负有调试义务,双方往来函件也表明泰宝公司对设备进行了调试但未调试合格,冠华公司购买的设备一直处于闲置状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泰宝公司在”技术方案”中告知的保护气为99.999%的氮气,而调试中冠华公司提供的保护气纯度为99.99%,虽然两者相差仅为0.009%,但该微小的差距会不会影响产品质量尚无科学依据证明,泰宝公司则坚持”产品的质量完全取决于退火工艺和保护气的纯度”,而上述鉴定机构对冠华公司的鉴定申请又不能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因此设备未能调试合格是否可以归责于泰宝公司,冠华公司举证不足,其解除合同之请求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裁判文书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冠华金属精工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涛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别亮、凌礼辉,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泰宝工业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国进、陆鑫,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冠华金属精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泰宝工业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商初字第0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涉案退火炉能否实际使用,是否符合合同目的,是否调试成功,以及技术方案能否作为调试检验的依据等方面,未能查清。冠华公司购买退火炉的目的是为了生产优质光亮的铜管线,提高生产效率,降低生产成本。在签订协议时,泰宝公司到冠华公司参观调研,测量和考察了旧炉,对合同目的是清楚的,且当庭也予承认。一审庭审中,双方都同意现场调试,以便明确是否符合合同目的,但一审法院不待查明该事实,径行作出判决。涉案设备的调试义务在于泰宝公司,泰宝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调试合格,达到交付条件。对于调试中使用的保护气问题,泰宝公司技术人员两次调试使用的保护气都是99.99%的氮气,并未告知不使用99.999%的氮气就不能调试,只是在经过三次测试无法退火成功才借口保护气纯度不够。合同约定的”技术协议”并不存在,双方之间没有达成过任何技术上的协议,一审所指”技术方案”实为泰宝公司单方报价的往来邮件,不能作为产品调试或者验收合格的依据。二、一审法院将”质量问题”与”一方不履行义务导致无法达到合同目的”相混淆,适用法律错误。冠华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即泰宝公司拒不履行调试合格、交付义务,经催告仍不履行,冠华公司达不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为便于法院查明涉案设备合格与否、能否实际用于生产,冠华公司申请质量鉴定。由于客观原因组成不了鉴定组,但此不能等同于涉案设备质量合格,也不能等同于可以免除泰宝公司的调试义务。三、一审对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错误。冠华公司向泰宝公司购买工业退火炉,并不关心和要求泰宝公司生产和制作设备所使用的步骤、材料和方法,也不提供制作技术和运作工艺,冠华公司只要求能正常生产、符合合同目的的合格产品,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清晰。一审法院错误将一份泰宝公司发给冠华公司磋商的邮件附件认定为冠华公司对产品的要求,进而错误地将本案定性为承揽法律关系。 泰宝公司辩称,一、本案双方所签合同名为购销实为承揽,泰宝公司根据双方确认的技术方案为冠华公司定作工业退火炉;二、双方争议的技术协议在2014年7月22日签订购销合同之前就已确认,协议中对退火炉的主要技术参数、技术特点,特别是保护气的浓度作了约定;三、泰宝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后,针对冠华公司提出的所谓质量问题,书面致函冠华公司指出质量问题并不存在,问题在于冠华公司将保护气退火炉当作真空退火炉使用,所使用的保护气不符合技术协议所确定的浓度。综上,冠华公司所提质量问题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驳回冠华公司的上诉请求。 冠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署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泰宝公司向冠华公司退回货款4636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3、泰宝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和保全费。庭审中,冠华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判令泰宝公司向冠华公司赔偿因退火炉不能调试好使用而造成的损失7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冠华公司、泰宝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泰宝公司向冠华公司提供卧式退火炉一套,单价48.8万元,交(提)货时间为合同生效预付款到账2个月。质量标准:技术协议。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40%,提货时付55%,余款5%调试结束6个月付清。用户自备拖料机构,喷淋措施包括喷淋管,现场安装电缆及管道。免费提供安装人员食宿。 上述签订合同之前,冠华公司与泰宝公司技术人员张波多次电话沟通,张波根据双方沟通的结果通过邮件向冠华公司发送了一份”Φ(直径)14003300强对流卧式光亮退火炉供货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包括了主要技术参数12项,供货范围及技术特点7项。技术参数里面注明保护气99.999%N2(氮气)+1-3%H2(氢气)。 协议签订后,冠华公司于2014年8月1日支付了预付款19.52万元,2014年10月28日支付了提货首期款26.84万元,泰宝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送货至冠华公司,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冠华公司于2015年3月1日发函给泰宝公司,认为泰宝公司”至今未有调试好交付”,要求泰宝公司履行合同。冠华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发函给泰宝公司,认为泰宝公司仍然未能解决好调试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加热后的炉头和炉门密封不足问题,存在漏气;经过炉退火后线材产品光亮度和软硬度不达标;适用气体材料比原旧炉增加约4倍,增加消耗还达不到原旧炉的技术标准等等。冠华公司在函中同时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要求泰宝公司尽快解决问题。泰宝公司在2015年5月19日给冠华公司发了一份联络函,告知冠华公司其函中所指的质量问题并不存在,问题在于冠华公司将订购的保护气退火炉当做真空退火炉在使用,而且冠华公司提供的保护气不符合技术方案要求导致在使用退火炉的时候,可能会出现冠华公司所说的情况。冠华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发函给泰宝公司,称其决定解除与泰宝公司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泰宝公司退回退火炉。2015年6月13日泰宝公司技术人员顾文华到冠华公司对原其所提出的问题进行解决,但是,冠华公司认为泰宝公司未能解决相关问题,遂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该院。 审理中,冠华公司申请对”技术方案”本身能否作为涉案退火炉的调试或者质量的检测依据,若能作为调试、质量检测依据,则依据”技术方案”调试检测,作为认定质量是否有瑕疵的依据进行评估。该院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鉴定,该单位来函告知,因找不到合适的专家,无法组成专家组,将该案退回。冠华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冠华公司申请鉴定时泰宝公司对鉴定的内容提出了异议,认为应当对涉案的退火炉是否符合双方确定的技术方案进行鉴定,冠华公司亦不同意对泰宝公司交付的退火炉符合技术方案中相关参数进行鉴定,并认为泰宝公司提出的炉子主要技术参数并非退火炉工作原理或者退火炉工艺技术的参数,且泰宝公司所谓的技术参数只是退火炉由哪些机器、设备构成,只是基本的尺寸、功率、直径,只是用来描述退火炉的尺寸等特征,不是退火炉运行的工艺方案或者技术方案。从这些技术参数看,电机不是泰宝公司生产,保护气也不是泰宝公司生产,炉胆包括加热设备都不是泰宝公司生产的,是泰宝公司去买的,组装成一个炉子。冠华公司购买退火炉是希望用它来加工产品,泰宝公司作为退火炉的生产厂家,应当对退火炉的运行及加工工艺制定技术方案,而不是单纯的罗列炉子由什么构成。单纯鉴定这些参数没有必要。庭审中,冠华公司认可泰宝公司交付的退火炉基本构成上都是符合”技术方案”中的材料要求和尺寸要求的。 庭审中,冠华公司认可其在调试或者使用的过程中,使用的是一般工业炉通用的保护气,即99.99%的氮气。其认为行业中的达到99.999%高纯度的氮气通常很少,通用的氮气都是精确到99.99%。 一审法院认为,冠华公司、泰宝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实为承揽合同,即由泰宝公司根据双方认可的”技术方案”为冠华公司定制卧式退火炉一套。泰宝公司已经向冠华公司交付了定制的卧式退火炉一套,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泰宝公司定制的卧式退火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冠华公司能否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此,冠华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冠华公司、泰宝公司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已经沟通确认了”技术方案”,也即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中的技术协议,因此,判断案涉的退火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以”技术方案”为依据。冠华公司认可泰宝公司交付的退火炉基本构成上都是符合”技术方案”中的材料要求和尺寸要求的。而冠华公司实际使用退火炉时是用的是一般工业炉通用的保护气,即99.99%的氮气,并不是”技术方案”要求的99.999%的氮气,泰宝公司认为冠华公司生产的产品不符合要求与此有关。本案审理过程中,冠华公司曾提出申请要求对泰宝公司提供的退火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等事项进行鉴定,但是因鉴定机构找不到合适的专家而无法组成专家组,将该案退回,冠华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致使无法进行鉴定。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泰宝公司提供给冠华公司的退火炉存在质量问题,冠华公司所称其不能生产出自己满意的产品与退火炉存在的质量问题有因果关系。在泰宝公司已经交付退火炉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冠华公司也已经给付了合同约定的前两批价款,仅剩5%的余款未给付的情况下,冠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冠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20元,由冠华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二、案涉技术方案能否作为认定退火炉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具备解除的条件。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两者区别明显,前者侧重于物的交付,后者侧重于交付工作成果。本案,冠华公司与泰宝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产品为卧式退火炉,规格型号为Φ14003300,合同内容不能反映冠华公司对产品的特殊要求。合同质量条款中虽注明技术协议,但双方并未举证有此技术协议。泰宝公司认为技术协议就是其举证的”Φ14003300强对流卧式光亮退火炉供货技术方案”,因该”技术方案”是合同签订前由泰宝公司技术人员以电子邮件发送给冠华公司,其内容是对产品主要技术参数、产品构成、价格、质保等,是泰宝公司对产品性能、报价组成的介绍,其中并没有冠华公司要求泰宝公司完成工作的内容,因此该”技术方案”不能作为确定本案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的依据。故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对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有误。 一审中,冠华公司就”技术方案”本身能否作为检测退火炉质量的依据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鉴定,该研究院因聘请不到合适的专家,无法组成鉴定专家组,而不能受理该委托。因此,根据目前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技术方案”能否作为检验质量的依据。 冠华公司因泰宝公司未能将设备调试合格而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泰宝公司负有调试义务,双方往来函件也表明泰宝公司对设备进行了调试但未调试合格,冠华公司购买的设备一直处于闲置状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泰宝公司在”技术方案”中告知的保护气为99.999%的氮气,而调试中冠华公司提供的保护气纯度为99.99%,虽然两者相差仅为0.009%,但该微小的差距会不会影响产品质量尚无科学依据证明,泰宝公司则坚持”产品的质量完全取决于退火工艺和保护气的纯度”,而上述鉴定机构对冠华公司的鉴定申请又不能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因此设备未能调试合格是否可以归责于泰宝公司,冠华公司举证不足,其解除合同之请求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案由确定有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冠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620元,由上诉人广州冠华金属精工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大祥 审判员 陈霄燕 审判员 周红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彭 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