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集团化工有限公司与浙江**钻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改判) 二维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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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案号:(2014)浙湖商终字第464号 代理律师:常国进 被代理单位:江苏**集团化工有限公司 诉讼地位: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裁判要旨:晶鑫公司认为因锦程公司提供的硝酸钾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了较大的损失,但晶鑫公司作为玻璃生产企业,生产过程中除硝酸钾以外尚需石英砂、石灰石、纯碱、硼酸等多种工业原料,且玻璃生产也与一定的技术工艺有关,现晶鑫公司仅对硝酸钾进行了鉴定,并未对其他原料及玻璃本身进行鉴定,既不能证明其他原材料不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玻璃质量出现问题与硝酸钾含量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根据原审中晶鑫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认定损失数额。据此,锦程公司提供的硝酸钾虽存在质量问题,但晶鑫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其因此遭受了损失,故对晶鑫公司要求锦程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湖商终字第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锦程集团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江平南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耿亚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国进,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春海,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晶鑫钻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虹星桥镇厚全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沈六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春平。 上诉人江苏锦程集团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晶鑫钻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国进、被上诉人晶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锦程公司与晶鑫公司在2011年4月13日至2012年7月24日之间,签订多份买卖化工原料《购销合同》,其中2011年4月13日的合同中注明“硝酸钾(文通一级98%)、单价9000元、如有异议货到7天内提出”等内容;2012年3月26日的合同中注明“硝酸钾(文通)、单价6800元、如有异议货到7天内提出”等内容;2012年4月20日的合同中注明“硝酸钾(文通彩晋级)、单价7800元、如有异议货到7天内提出”等内容;2012年5月30日的合同中注明“硝酸钾(不结块)、单价6900元、如有异议货到7天内提出”等内容;2012年7月24日的合同中注明“硝酸钾(文通不结块)、单价6900元、如有异议货到7天内提出”等内容。经双方确认,晶鑫公司结欠锦程公司货款232050元未付。(二)泰兴市锦程化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江苏锦程集团化工有限公司。晶鑫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投资人为沈六德、曹银霞,住所地为长兴县虹星桥镇厚全工业集中区,经营范围:水晶饰品加工、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长兴晶鑫工艺玻璃厂成立日期为2008年5月8日,投资人为沈六德,住所地为长兴县虹星桥镇厚全工业集中区,经营范围:水晶饰品加工、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三)晶鑫公司于2012年7月17向佛山市陶瓷研究所检测有限公司提出检测要求,要求对其送检的硝酸钾含量进行检测,经该公司检测,晶鑫公司送检的硝酸钾含量为62.7234%;晶鑫公司又于2012年8月4日向佛山市陶瓷研究所检测有限公司提出检测要求,要求对其送检的硝酸钾含量进行检测,经该公司检测,晶鑫公司送检的硝酸钾含量为58.37%。2013年9月17日,晶鑫公司向文通集团施特沃农业生产资料(上海)有限公司提出检测要求,要求对其送检的硝酸钾进行检测,经该公司委托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服务有限公司检测中心,矿产实验室检测,晶鑫公司送检的硝酸钾含量为51.7%,据此该公司出具说明认为“此产品不是我公司生产的产品”。2012年8月1日之前我国工业硝酸钾实施gb/t1918-1998的标准,要求工业硝酸钾的推荐含量为“优等品≥99.7%,一等品≥99.4%,合格品≥99%”;2011年12月5日,我国发布了工业硝酸钾新标准,从2012年8月1日之后,我国对工业硝酸钾实施gb1918-2011的标准,含量要求为“≥99%”。(四)晶鑫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向长兴展宏货运配载部支付运费46009元;2012年8月20日江西晶钻饰品有限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扣除应向晶鑫公司支付的货款150000元并退货8.2吨;2012年8月20日,武宁众和饰品有限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扣除应向晶鑫公司支付的货款17000元并退货9.1577吨。2012年8月13日,晶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六德向骆志华(其为长兴展宏货运配载部的投资人)的银行账户汇入40000元。同日,骆志华签署领款凭证一份,注明“收到浙江晶鑫钻饰有限公司运费46009元”。(五)长兴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对晶鑫公司库存的标示为“文通集团”、规格为50公斤/包的硝酸钾进行了查封清点,数量约为164包;钻饰坯料25公斤/包,约为1040包。2014年3月31日经长兴县公证处公证,晶鑫公司库存的钻饰坯料共计1177包,净重29.77吨,晶鑫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4000元。 一审中锦程公司诉请判令:晶鑫公司立即向锦程公司支付货款2320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锦程公司起诉之日至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 晶鑫公司一审答辩称:双方发生买卖关系属实,晶鑫公司确实结欠锦程公司货款232050元未付,但晶鑫公司之所以到现在没有支付锦程公司货款的原因,是锦程公司发给晶鑫公司的硝酸钾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晶鑫公司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一审中晶鑫公司反诉请求判令:一、锦程公司赔偿晶鑫公司经济损失913009元(其中,退货运费76.07吨×600元/吨=46009元,回炉费用60吨×6000元/吨=360000元,库存报废20吨×17000元/吨=340000元,赔偿客户167000元);二、库存产品(硝酸钾)请求退货给锦程公司。 锦程公司一审答辩称:一、晶鑫公司诉称锦程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二、依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质量异议期间是7天,晶鑫公司应在收到货物的7天之内提出质量异议,但晶鑫公司并未在约定的异议期内提出,故晶鑫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晶鑫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本案中所涉硝酸钾的质量和检验期限问题。锦程公司与晶鑫公司就买卖硝酸钾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双方提供的合同,并结合2013年9月23日晶鑫公司仓库对库存的硝酸钾进行查封清点的情况,晶鑫公司真实的买卖意图应为购买文通公司生产的硝酸钾。锦程公司虽提出晶鑫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b3中出现了“长兴晶鑫工艺玻璃厂”,据此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根据已查清的事实,长兴晶鑫工艺玻璃厂与晶鑫公司在住所地、经营范围、投资人均相同,结合认定的其他证据,对锦程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晶鑫公司与锦程公司虽在合同中约定产品的检验期限为“如有质量异议货到7天内提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晶鑫公司与锦程公司合同中约定的文通硝酸钾实际上应为文通钾盐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结合该公司的负责人反映“文通集团在硝酸钾市场的占有率达到40%;该公司生产的硝酸钾产品含量最低也要达到99.4%以上;在一般情况下,如果不特别注明,硝酸钾的含量应达到国家标准;硝酸钾的含量不能凭肉眼从外观上获知,必须经过专业机构的检测;锦程公司在2013年9月17日将一包标注为“文通”的硝酸钾带至该公司进行了检测,检测含量只有51.7%,不能达到一般工业企业产品的使用标准,且此产品不是其公司生产的产品;2013年5月至7月,以每吨6900元的价格是可以购买到含量在99.4%以上的硝酸钾产品等内容”,另结合晶鑫公司自行于2012年7月17、8月4日向佛山市陶瓷研究所检测有限公司提出检测要求,要求对其送检的硝酸钾含量进行检测,经该公司检测,晶鑫公司送检的硝酸钾含量为62.7234%和58.37%的事实,晶鑫公司与锦程公司签署的合同中关于7天的检验期限明显过短,综合双方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晶鑫公司在提出产品质量异议并未超出合理期限,故对锦程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 (二)关于晶鑫公司利用硝酸钾生产钻饰坯料质量不合格的问题。硝酸钾在水钻坯料的生产中起到氧化剂、澄清剂和脱色剂的作用,在锦程公司提供的《玻璃工艺学》(中国轻工业出版社出版)第199页中记载“对硝酸钾的要求kno3>98%”,虽然在该书中未有对如果硝酸钾的含量达不到98%会对玻璃的生产产生具体后果的描述,但结合无论是国家推荐标准还是国家标准,锦程公司提供的产品远远低于国家相应标准,应对属化工产品的钻饰坯料生产产生重大影响,结合向奇泽饰品有限公司、江西精钻饰品有限公司、武宁众和饰品有限公司、浙江龙游众盛饰品有限公司、浙江龙游宏旭钻饰有限公司的调查佐证,晶鑫公司与以上公司均有较长时间的业务合作,并且均反映晶鑫公司在2012年7、8月(锦程公司供货的时间在2012年6、7月份)向上述公司提供的钻饰坯料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之前和之后均未发现有类似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锦程公司向晶鑫公司提供的并非文通集团生产的硝酸钾,且锦程公司提供的“文通”硝酸钾远远不能达到一般工业生产的使用标准,导致晶鑫公司后续生产的钻饰坯料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对锦程公司关于钻饰坯料的质量问题与硝酸钾的含量无关的辩称不予采信。另由于锦程公司提供的“文通”硝酸钾不能实现晶鑫公司利用其生产钻饰坯料的目的,故对晶鑫公司要求退货的请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晶鑫公司由此产生的损失问题。锦程公司提供了和江西精钻饰品有限公司、武宁众和饰品有限公司关于由于钻饰坯料存在质量问题达成的赔偿协议,原审法院已向两家公司予以核实,故对晶鑫公司由此产生的赔偿损失150000元和17000元予以确认。晶鑫公司由此支付的退货运费,有相应的入库单、托运单、转账凭证、货运公司的领款凭证和本院向奇泽饰品有限公司、江西精钻饰品有限公司、武宁众和饰品有限公司、浙江龙游众盛饰品有限公司、浙江龙游宏旭钻饰有限公司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原审法院确认晶鑫公司相应的退货运费损失为46009元。晶鑫公司诉称要求锦程公司赔偿的回炉60吨价值360000元和报废20吨价值340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晶鑫公司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但根据长兴县公证处对被告仓库的报废钻饰坯料的称重,和原审法院对奇泽饰品有限公司、江西精钻饰品有限公司、武宁众和饰品有限公司、浙江龙游众盛饰品有限公司、浙江龙游宏旭钻饰有限公司的调查笔录均反映当时向晶鑫公司购买的钻饰坯料价格约为17000元/吨,且存在质量问题的钻饰坯料无使用价值和残值,原审法院确认晶鑫公司的损失应为29.77吨×17000元/吨=506090元,晶鑫公司为该案花费的公证费4000元也应由锦程公司承担。以上共计723099元。 综上,锦程公司向晶鑫公司提供并非文通集团生产的硝酸钾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晶鑫公司重大损失,不得要求晶鑫公司按照合同支付文通硝酸钾的货款,故对锦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锦程公司违约,给晶鑫公司造成各项损失723099元应由锦程公司承担,对晶鑫公司尚未使用的164包硝酸钾应退还锦程公司,故对晶鑫公司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十一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锦程公司的全部本诉请求;二、锦程公司赔偿晶鑫公司各项损失72309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晶鑫公司将库存锦程公司提供的标示为“文通集团”、规格为50公斤/包、数量为164包的硝酸钾退还给锦程公司,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锦程公司自行到晶鑫公司提取;四、驳回晶鑫公司其他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781元,由锦程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930元,减半收取6465元,由锦程公司负担。 锦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锦程公司所供硝酸钾存在质量问题是错误的。1.双方合同约定,本案讼争硝酸钾质量要求为“符合需方标准”。双方在2012年5月30日的合同中约定,产品质量标准为“硝酸钾不结块”,晶鑫公司一直未提供硝酸钾结块的证据。因此,锦程公司供应的硝酸钾质量符合双方约定。2.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产品质量要求不一,也说明供方是按约定要求向需方供应产品的。3.泰州市泰兴质量技术监督局对锦程公司的硝酸钾进行了鉴定,结论是合格。4.2012-2013年度使用锦程公司硝酸钾产品的客户均反映锦程公司的硝酸钾产品合格,未出现质量问题。5.现行gb1918-2011工业硝酸钾国家标准自2012年8月1日开始实施,该标准是代替原标准gb/t1918-1998,在锦程公司向晶鑫公司提供货物时候应适用原有标准,而该标准系推荐性标准,不属于强制标准,购销双方可自行约定标准。二、晶鑫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锦程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1.晶鑫公司2012年7月和8月请佛山市陶瓷研究所检测有限公司检测的检测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1)该检测报告没有原件,且系单方委托,不具有合法性。(2)该检测所依据的检材来源不明。不能证明检材是锦程公司提供的,不排除掺杂了其他东西。(3)该两份检测报告适用检测标准错误。检测机构适用的标准是陶瓷材料及制品化学分析方法,与硝酸钾的适用标准不同。(4)锦程公司起诉前该检测报告未送达也未告知锦程公司。三、法庭对相关单位人员的调查也不能证明锦程公司硝酸钾存在质量问题。1.文通公司仅是对晶鑫公司带去的产品进行了检测,不能证明该产品未经拆封调换。2.法院调查的其他生产厂家的人员均不是化工专家,他们对一些问题的看法只是一种推测,这些厂家认为的质量问题不能证明晶鑫公司提供的坯料使用了硝酸钾,即使使用了也不能证明由于硝酸钾含量不足导致出现了质量问题。玻璃坯料生产中需要大量其他原材料,晶鑫公司不能排除其使用的硝酸钾以外的其他原料出现了质量问题,也不能排除玻璃生产过程中出现了技术问题。四、晶鑫公司在2012年7月17日对锦程公司的产品进行了检测,质量是不合格,晶鑫公司却在2012年7月24日继续向锦程公司采购硝酸钾,不符合常理,正好可以说明锦程公司的硝酸钾不存在质量问题,对晶鑫公司的坯料生产不会产生影响。五、即使锦程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晶鑫公司未在约定的质量异议期提出异议,也未在合理期间提出异议,应视为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1.双方对检验期间都做了明确约定,产品质量有异议,晶鑫公司应在7日内提出,故晶鑫公司应在7天的检验期间内作出检验行为以及通知行为,而事实上晶鑫公司并未在7天检验期间内有上述行为。故应当认定锦程公司的硝酸钾符合质量约定。2.晶鑫公司在向锦程公司起诉前一直未提出质量异议,直到锦程公司起诉催要货款,才通过反诉方式向锦程公司提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晶鑫公司怠于通知的行为也应视为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3.晶鑫公司未尽到适当检验义务,在对硝酸钾产品的质量指标无法通过外观表现、感官进行判断的情况下,晶鑫公司只通过感官就投入使用,应认定其未尽到适当检验义务。4.晶鑫公司当庭所举证证明的损失与锦程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因为晶鑫公司未就下面几点提供有效证据:(1)出卖方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买受方损失是否确实存在。(3)买受方是否按照约定或者法定期间向卖方提出质量异议。(4)买受方使用该产品生产的下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与出卖方所销售产品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5)出卖方的质量问题与买受方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六、一审认定晶鑫公司的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一审法院调查核实的企业与晶鑫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晶鑫公司也未能提供晶鑫公司与这些企业之间存在真实业务关系的有效证据,被调查的企业也没有到庭接受锦程公司的质证,一审法院就此认定晶鑫公司的损失是草率和荒唐的。七、锦程公司称晶鑫公司欠货款232050元未付已经得到了晶鑫公司确认。按一审法院计算损失的方式,晶鑫公司损失也包括采购的硝酸钾在内,采购金额应当予以扣除。综上,一审法院忽视双方对产品质量有明确约定,作出有利于一方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支持锦程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驳回晶鑫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由晶鑫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中晶鑫公司答辩称:锦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双方之间签订了多份合同,之前的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货物要求是“文通”,至于“文通”的意思,一审中已经做出了解释,特指的是山西的文通集团这一厂家生产的硝酸钾。2.一审法院向文通集团的调查中他们也表明,作为工业用的硝酸钾,含量不会低于99%,晶鑫公司之前向锦程公司购买的硝酸钾含量也均在99%以上,此次购买的硝酸钾是生产的胚珠出现质量问题以后,晶鑫公司委托佛山市陶瓷协会鉴定后才发现硝酸钾质量存在问题。之后一直与锦程公司协商,但却一直没有进行处理。3.合同中虽然约定检验期限为7天,但本案的产品是化工原料,不是具有外观的固定物体,没有使用性能,仅是生产加工中的一个环节,不能马上检验出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因此合同中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该按照标的物的性质及交易习惯确定检验时间。4.锦程公司起诉之后,一审法院对晶鑫公司中库存的硝酸钾产品进行了查封,并随机抽取一包交由山西文通集团驻上海的办事机构进行检验,该单位明确表示锦程公司提供的硝酸钾并非山西文通集团的产品,同时该公司表示,以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是可以买到含量在99.4%以上的硝酸钾产品的,故晶鑫公司认为锦程公司提供的硝酸钾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5.针对锦程公司提出的其他公司向晶鑫公司退货问题,晶鑫公司提供了原始的物流单据,且一审法院也到其他公司进行走访,对发生的退货数量进行了确认,故退货是真实可信的。6.锦程公司一再认为其公司在2012-2013年之前经过质监局的检验是合格的,但泰兴的检验报告是本案发生之后出具的,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和对象,锦程公司提供的客户反映也是其单方证据。7.晶鑫公司的损失与锦程公司的货物质量是存在因果关系的,锦程公司应当承当赔偿责任。硝酸钾质量问题是经过多方查证后得出的,一审法院也进行了随机抽选检测,这些数据都是相互印证的,能证明锦程公司提供的硝酸钾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文通公司的生产标准,造成的损失应由锦程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都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锦程公司与晶鑫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30日、2012年7月24日签订两份采购化工原料的《购销合同》,共计购买化工原料232050元,其中硝酸钾数额为103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1.锦程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晶鑫公司提出异议的期限是否超出了质量异议期;3.晶鑫公司生产销售过程中的损失是否应由锦程公司承担,具体应承担的数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争议硝酸钾系双方基于2012年5月30日、7月24购销合同中采购的产品。其中5月30日的合同约定为“硝酸钾(不结块)”,7月24日的合同约定为“硝酸钾(文通不结块)”。锦程公司认为“文通”代表的是地名,意指山西文通,即硝酸钾产地只要是出自山西文通即可。晶鑫公司解释“文通”指的是“文通集团”,硝酸钾必须是文通集团的产品。锦程公司与晶鑫公司长期以来存在买卖硝酸钾的业务,双方于2011年4月13日、2012年3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对购买的硝酸钾均标注有“文通”、“文通不结块”字样,原审中锦程公司为证明其供应的产品质量合格,提交了由泰州市泰兴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锦程公司送检的硝酸钾产品标称生产单位为“文通集团”。本案涉案合同签订后,锦程公司供应给晶鑫公司的产品外包装亦为“文通集团”,据此,结合双方长期以来的交易习惯以及锦程公司实际提供的硝酸钾外包装,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硝酸钾应为文通集团生产的产品。原审法院对锦程公司提供的涉案硝酸钾进行了查封,并随机选取样品送至文通集团进行检验,文通集团经检验后认为,其公司生产的硝酸钾最低含量也要达到99.4%以上,而涉案硝酸钾含量仅为51.7%,故锦程公司提供的产品并非文通集团生产的产品。同时,原审中锦程公司提交泰兴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的标称“文通集团”的硝酸钾含量为99.8%,而其向晶鑫公司提供的硝酸钾也未达到该含量标准。据此,可以认定锦程公司提供的产品并非双方约定的文通集团生产的产品,其提供的产品不能满足晶鑫公司对于硝酸钾质量的要求,故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双方对产品生产单位未做明确约定,锦程公司提供的产品既然标示为“文通集团”,该产品也应是文通集团生产的合格产品,但该产品经文通集团鉴定后并非该企业产品,故也可认定锦程公司提供的硝酸钾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均约定硝酸钾需“不结块”,同时合同约定“如有质量异议货到7天内提出”,因双方买卖的标的物硝酸钾系化工产品,根据此类产品的性质,硝酸钾含量需专业机构检测方能确定,单凭货物外观难以识别,故双方约定的7天质量异议期宜认定为对产品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鉴于锦程公司提供的硝酸钾外观上符合双方约定的“不结块”标准,同时,该批次产品外包装标示为“文通集团”,且文通集团相关负责人也陈述从外观上难以识别该产品并非文通公司生产的产品,因此,锦程公司提供的硝酸钾含量不符合质量要求系产品的隐蔽瑕疵,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晶鑫公司不能完成全面检验,因此,晶鑫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间提出异议,不应视为超过了质量异议期。 关于争议焦点三。锦程公司作为产品提供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晶鑫公司提供产品,现锦程公司提供的硝酸钾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存在质量问题,故锦程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晶鑫公司认为因锦程公司提供的硝酸钾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了较大的损失,但晶鑫公司作为玻璃生产企业,生产过程中除硝酸钾以外尚需石英砂、石灰石、纯碱、硼酸等多种工业原料,且玻璃生产也与一定的技术工艺有关,现晶鑫公司仅对硝酸钾进行了鉴定,并未对其他原料及玻璃本身进行鉴定,既不能证明其他原材料不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玻璃质量出现问题与硝酸钾含量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根据原审中晶鑫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认定损失数额。据此,锦程公司提供的硝酸钾虽存在质量问题,但晶鑫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其因此遭受了损失,故对晶鑫公司要求锦程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中晶鑫公司欠付锦程公司232050元的货款中,硝酸钾总额为103500元,因硝酸钾存在质量问题,锦程公司无权要求晶鑫公司支付货款,晶鑫公司要求将未使用的硝酸钾退还锦程公司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欠付货款中价值128550元的其余货物,晶鑫公司仍应向锦程公司支付价款。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三、浙江晶鑫钻饰有限公司向江苏锦程集团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85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浙江晶鑫钻饰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浙江晶鑫钻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781元,由江苏锦程集团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132元,由浙江晶鑫钻饰有限公司负担264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930元,减半收取6465元,由浙江晶鑫钻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6元,由江苏锦程集团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365元,浙江晶鑫钻饰有限公司负担137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闵海峰 代理审判员 朱国斌 代理审判员 郑 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盛同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