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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泰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南京****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再审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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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案号:(2013)宁民再终字第宁商再终字第21

代理律师:常国进

被代理人:泰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

诉讼地位: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裁判要旨:恒润宏苏公司与兆鑫公司在案涉买卖合同中约定,货到恒润宏苏公司指定工厂仓库后一个月内付款。在此情况下,现恒润宏苏公司认为就主张已付款项未收到全部货物,要求卖方兆鑫公司退回部分货款,恒润宏苏公司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已查明的事实表明,从本案一、二审至再审阶段查明的事实看,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是,恒润宏苏公司在本案诉讼认可的四批货物交货和付款的时间顺序均符合上述合同关于先交货后付款的约定。恒润宏苏公司在收到其认可的最后一批货物之后付款的金额和此前付款金额累计,与兆鑫公司累计开出的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完全相符。综合以上事实,在合同约定先交货后付款,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了这一约定的情况下,恒润宏苏公司对其已支付的金额与兆鑫公司开出发票金额完全一致的货款,认为存在多付,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说明:该案被代理人系原一审被告,原一审法院判决被代理人败诉。本所律师代理上诉,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本所律师继续代理申请再审,江苏高院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指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57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驳回原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宁民再终字第宁商再终字第21

再审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兴市兆鑫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南沙镇团结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泰兴市兆鑫纺织品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国进,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春海,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恒润宏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洪武路2323-24层。

法定代表人:王润德,该南京恒润宏苏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艳峰,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再审人泰兴市兆鑫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恒润宏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宏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于2012314日作出(2010)白商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兆鑫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828日作出(2012)宁商终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兆鑫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929日作出(2013)苏商申字第27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再审人兆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国进、杨春海,被申请人恒润宏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327日,一审原告恒润宏苏公司诉至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称:2010519日,恒润宏苏公司与兆鑫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恒润宏苏公司向兆鑫公司购买全棉牛仔面料51160米,10.3/米,总价款526948元。交货时间为2010620日交一半,6月底交清到恒润宏苏公司指定工厂。合同约定兆鑫公司不能交货或恒润宏苏公司中途退货的,均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金额的100%。合同签订后,兆鑫公司分别于20106月及7月初交付了部分面料,共计34688.2米,另有16472米未能交付。兆鑫公司的违约直接造成恒润宏苏公司的部分订单被取消,并造成了服装辅料等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兆鑫公司退还恒润宏苏公司货款及赔偿违约金,共计220560元(退货款194212元、违约金263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兆鑫公司辩称:双方并未完全按照案涉合同履行。兆鑫公司按约实际向恒润宏苏公司指定的安徽蒙特莱户外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特莱公司)供应牛仔面料65844.1米,总价款668307.62元,恒润宏苏公司通过蒙特莱公司共向兆鑫公司付款668307.62元,往来货款已全部结清,请求驳回恒润宏苏公司的诉讼请求。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519日,恒润宏苏公司(甲方)与兆鑫公司(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恒润宏苏公司向兆鑫公司订购全棉牛仔面料51160米,单价10.3/米,总价款526948元;620日交一半,6月底交清,交货到甲方指定工厂;结算方式为货到甲方指定的工厂仓库后一个月内付款;乙方不能交货或甲方指定中途退货的,均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金额的100%,并由违约方负责承担质量、交期以及其他违约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兆鑫公司分别于201061日、612日、616日、711日按照恒润宏苏公司指令向蒙特莱公司交付货物四批,合计34688.2米。恒润宏苏公司先后两次于201077日、714日通过蒙特莱公司向兆鑫公司支付货款合计551500.37元。现恒润宏苏公司认为兆鑫公司未能按约交付全部货物,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兆鑫公司退还多支付的货款194212元(551500.37-34688.2米×10.3/=194211.91元),并按13.5%标准赔偿违约金26348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兆鑫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总金额为668307.62元的增值税发票七份和蒙特莱公司背书支付的银行汇票一张,金额为116807.25元,以证明其实际交货数量为65844.1米,总价款668307.62元,并且双方已经结清货款。但恒润宏苏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恒润宏苏公司与兆鑫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恒润宏苏公司按约支付货款后,兆鑫公司也应当按约交货,现根据恒润宏苏公司提供的四张送货单,兆鑫公司至今仅交付货物34688.2米,虽然兆鑫公司辩称实际交付货物65844.1米,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送货凭证予以证明。对于兆鑫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银行汇票,因前述增值税发票均系开给蒙特莱公司,并非恒润宏苏公司,且兆鑫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系根据恒润宏苏公司指令开具;银行汇票虽系蒙特莱公司背书给兆鑫公司,但并无其他证据印证该笔付款系恒润宏苏公司支付的案涉合同项下的货款,故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因兆鑫公司至今未能交付剩余货物,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恒润宏苏公司主张剩余部分不再履行,要求兆鑫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货款19421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恒润宏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部分,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且恒润宏苏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故该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于2012314日作出(2010)白商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一、兆鑫公司于该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恒润宏苏公司货款19421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该利息自20107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恒润宏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4元,由兆鑫公司负担。

兆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恒润宏苏公司曾就案涉合同以逾期交货为由起诉兆鑫公司,现其就同一份合同以兆鑫公司少交货物为由再次起诉,前后矛盾,有违常理。2.兆鑫公司虽没有送货单证明送货的事实,但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以及先交货后付款的约定,结合兆鑫公司按照恒润宏苏公司指令开具增值税发票,恒润宏苏公司按照发票金额已给付相应货款等事实,足以证明兆鑫公司实际供货65844.1米,价值668307.62元,双方往来账目已全部结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恒润宏苏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该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兆鑫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证据1系三张汇票,上有蒙特莱公司法定代表人载明“该汇票由南京恒润宏苏公司给我公司背书支付给泰兴兆鑫公司。汇票支付的货物系南京恒润宏苏公司向泰兴兆鑫公司采购后,叫我公司加工”,并盖有蒙特莱公司公章,拟证明汇票项下货物已交付给蒙特莱公司;证据2系盖有蒙特莱公司公章的七张增值税发票,上载明“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蒙特莱公司已收到上述发票,且发票金额与汇票金额一致。证据3系对证据12的补充载明,内容为“该汇票项下货物已收到”“该发票货物已收到”,书写人署名为蒙特莱公司庄厂长,拟证明案涉货物已交付给蒙特莱公司。

被上诉人恒润宏苏公司答辩称:1.恒润宏苏公司20101126日起诉的诉状中虽未对兆鑫公司少送货进行阐述,并不表明恒润宏苏公司认可兆鑫公司已交付了全部货物,更不能免除兆鑫公司对送货事实的举证义务。2.一审法院以送货单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符合法律规定。3.兆鑫公司在一审法院曾另案起诉要求恒润宏苏公司支付货款30余万,该案和本案系同一加工合同所涉货物,恒润宏苏公司是根据送货总量支付货款的,本案所涉第二笔款项系支付兆鑫公司送到志伟服装厂的货物,故总体而言恒润宏苏公司并未多支付货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恒润宏苏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庭审中,恒润宏苏公司对兆鑫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蒙特莱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中蒙特莱公司法定代表人仅陈述了双方付款的交易流程,未能证明其已收到兆鑫公司交付的货物,故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中补充书写人“庄某某”身份不明,且未加盖蒙特莱公司公章,不能代表该公司意思表示,故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认证意见为:证据1仅能证明双方交易流程,未能证明诉争货物已交付给蒙特莱公司,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证据2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仅证明蒙特莱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兆鑫公司实际发货,故对其证明效力亦不予采信;证据3书写人身份不明,且当事人不申请鉴定或对证据进一步补强,又未加盖蒙特莱公司公章,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释明,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不申请本院调取相关证据。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合同签订后按照送货单计算,兆鑫公司按照恒润宏苏公司指令共向蒙特莱公司交付34708.2米货物,而非34688.2米。其后,恒润宏苏公司以其计算错误为由申请放弃部分货款206元(20×10.3/=206元)。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兆鑫公司是否已按约交付了全部货物。恒润宏苏公司与兆鑫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恒润宏苏公司按约支付货款后,兆鑫公司应按约交付全部货物。本案中,兆鑫公司主张其已按约交付全部货物,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兆鑫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且其所述之双方交易习惯未举证证明,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一审判决认定兆鑫公司未能按约交付全部货物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因兆鑫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已交付剩余货物,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恒润宏苏公司主张剩余部分不再履行,要求兆鑫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恒润宏苏公司放弃因计算错误多主张的部分货款,属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民事权益,法院予以准许。因恒润宏苏公司放弃部分诉请,一审认定事实已发生部分改变,故对一审判决应部分改判,兆鑫公司应退还恒润宏苏公司1940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院于2012828日作出(2012)宁商终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2)白商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2)白商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兆鑫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恒润宏苏公司货款19400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该利息自20107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304元,由兆鑫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180元,由兆鑫公司负担9130元,恒润宏苏公司负担50元。

兆鑫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的交易流程是先交货后付款,蒙特莱公司已经证明其收到了全部货物,兆鑫公司已经按照恒润宏苏公司提供的开票单位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恒润宏苏公司已按照发票金额通过蒙特莱公司支付给兆鑫公司相应的货款等事实,足以证明兆鑫公司实际供货65844.1米、货款金额为668307.62元。恒润宏苏公司向兆鑫公司付款668307.62元后,双方往来已全部结清。原审法院违背民事证据认定的规则,在双方有书面合同,蒙特莱公司明确已经收到全部货物的证明,有发票、有付款且付款金额与发票完全一致的情况下,仍然判令兆鑫公司返还货款是完全错误的。故请求判令,撤销本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商终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和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2)白商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驳回恒润宏苏公司的诉讼请求,恒润宏苏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恒润宏苏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兆鑫公司向恒润宏苏公司供应面料51160米,单价为每米10.3元,兆鑫公司实际只送货34708.2米,其余面料未供货,恒润宏苏公司实际付款551500.37元,本来该购销合同与双方签订的另一份购销合同共同计算,因双方履行合同后产生矛盾,以诉讼方式进行结算,本案的合同项下,恒润宏苏公司多支付19万余元,兆鑫公司其余面料未能提供,兆鑫公司理应承担多收货款的法律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充分,请求再审维持原判,驳回兆鑫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恒润宏苏公司于20101026日以兆鑫公司未能按照双方于201057日、1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交付面料,致使其欧洲客户取消相应订单,产生巨额损失为由,曾诉至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后又于2011210日撤回起诉。该案未开庭审理。

兆鑫公司于201139日起诉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盐城双庆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庆公司)向其给付牛仔面料货款116807.25元。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一审确认下列事实:20091214日李志勇代表恒润宏苏公司与兆鑫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恒润宏苏公司向兆鑫公司购买牛仔面料,兆鑫公司送至恒润宏苏公司指定的工厂,货款由恒润宏苏公司支付。20091231日李志勇代表恒润宏苏公司与双庆公司签订了一份定作合同,约定由恒润宏苏公司提供面料给双庆公司加工牛仔短裙。201019日至22日,兆鑫公司共发送了7批牛仔布给双庆公司。该法院据此认为兆鑫公司诉称与双庆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据此作出(2011)射兴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驳回兆鑫公司对双庆公司的诉讼请求。此后兆鑫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兆鑫公司、双庆公司与恒润宏苏公司分别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和定作合同属实。虽然双庆公司签收了兆鑫公司所运送到价值116807.25元的布料,但兆鑫公司是按与恒润宏苏公司的合同约定送货到指定的工厂,货款由恒润宏苏公司支付。双庆公司是依据恒润宏苏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约定签收布料等。故该法院于20121214日作出(2012)盐民终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兆鑫公司于2011317日以恒润宏苏公司未能按照双方于20105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诉至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于2011920日作出(2011)白商初字第270号判决,判令恒润宏苏公司给付兆鑫公司所欠货款309261.9元及利息。该判决确认,恒润宏苏公司已支付的551500.37元系履行2010519日的《产品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系履行2010519日的《产品购销合同》。恒润宏苏公司上诉后又撤回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二审中兆鑫公司提供的三张汇票复印件,其加注内容载明为“该汇票由南京恒润宏苏公司给我公司背书支付给泰兴兆鑫公司。汇票支付的货物系南京恒润宏苏公司向泰兴兆鑫公司采购后,交我公司加工。”加注人庄文焱并非蒙特莱公司法定代表人。兆鑫公司按照恒润宏苏公司指令向蒙特莱公司交付四批货物亦是庄文焱直接签收或者他人明确代庄文焱签收。(2012)盐民终字第1537号案件中所涉116807.25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开票日期为201023日,汇票出票日期为2010210日。本案所涉116807.25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开票日期为2010622日,汇票出票日期为2010710日。恒润宏苏公司自制的账本中载明本案2010519日合同项下的116807.25元货款支付日期为2010628日。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为核实兆鑫公司提供的汇票和增值税发票中加注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依职权向蒙特莱公司法定代表人郎勇进行调查。郎勇陈述,庄文焱原系蒙特莱公司生产厂长,现已辞职;其对庄文焱在兆鑫公司提供的三张汇票及增值税发票上所写的内容不知情,且不认可;对上述证据中盖章一事,庄文焱曾向其提过,盖章仅表明汇票由蒙特莱公司进行背书;恒润宏苏公司指派面料单位发货至蒙特莱公司,由蒙特莱公司加工,蒙特莱公司仅与恒润宏苏公司结算面料数量及加工费,不与兆鑫公司进行结算。郎勇在接受本院调查的同时,出具书面陈述一份,言明:一、与恒润宏苏公司系委托加工业务关系,恒润宏苏公司指派面料单位发货至其公司交由其公司加工成衣,每单结束,恒润宏苏公司提走成衣及剩余面辅料,与其公司结算加工费;二、其公司向恒润宏苏公司开具全票(含面、辅料、加工费),恒润宏苏公司指派面辅料厂家向其公司开具进项发票,恒润宏苏公司向面辅料厂家付款开具汇票,由其(李志勇)或面料厂持汇票到其公司背书,其公司只向恒润结算加工费;三、其公司与所有面辅料厂家均无业务联系,仅因背书而接触;四、恒润宏苏公司指派面料厂家给其公司发货与发票不一定相符,发票有滞后性,只为与全票总额平衡;五、恒润宏苏公司已与其公司终止业务数年,其剩余成交及面辅料已完全提走。

本案中,恒润宏苏公司前业务员李志勇在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没有严格按照合同履行,通常情况下恒润宏苏公司要求兆鑫公司先开增值税发票后寄给恒润宏苏公司,然后再由恒润宏苏公司交给加工厂,兆鑫公司与加工厂之间没有业务往来,恒润宏苏公司按照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办理相应的汇票,并将汇票直接交给兆鑫公司,供货数量由加工厂在送货单上确认签字,签字后的送货单正本由加工厂交给恒润宏苏公司,恒润宏苏公司与兆鑫公司对账无误后,恒润宏苏公司指示加工厂对兆鑫公司持有的汇票进行背书。李志勇还陈述,恒润宏苏公司2010628日所付的116807.25元并非本案2010519日合同项下的货款,系恒润宏苏公司与兆鑫公司之间所签订、加工厂为双庆公司合同项下的款项,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将本应该支付给兆鑫公司的货款116807.25元先行于20102月支付给蒙特莱公司,后在本案合同项下将该款补给了兆鑫公司。李志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到庭作证,其到庭的陈述与其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的陈述一致。

兆鑫公司对于李志勇的陈述内容不予认可,对郎勇在调查中所作陈述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但又认为通过郎勇的陈述,可以看出郎勇对于汇票中加注并盖章的内容是知情与认可的,郎勇的陈述也证明了庄文焱的身份系蒙特莱公司厂长,还证实了恒润宏苏公司与蒙特莱公司核对送货量后再与兆鑫公司对账,这决定了恒润宏苏公司不可能多付款。

兆鑫公司另陈述,兆鑫公司与恒润宏苏公司之间的交易流程是先签合同后生产,兆鑫公司按照恒润宏苏公司的指示将送货单及货物送至蒙特莱公司,蒙特莱公司将其送货单扣下以防止兆鑫公司依据送货单向其主张货款。送货数量经蒙特莱公司与兆鑫公司确认后,由兆鑫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兆鑫公司根据发票来申请货款。恒润宏苏公司对兆鑫公司的陈述均不予认可。

为查明双方争议的116807.25元货款是否系案涉2010519日合同项下的款项,本院依申请向恒润宏苏公司出具调查令,调查2010210日中国银行南京太平南路支行出具金额为116807.25元的汇票申请书背书情况,该行于2014417日回函,由于该行电子系统故障,只能进行人工查询,暂时没有收到查询回馈,此后也未回复查询结果。

以上事实,由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0)白商初字第1588号民事裁定书、(2011)白商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1)射兴民初字第0332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盐民终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及相关案件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对于讼争合同的履行,兆鑫公司有无按照201051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有无足额提供货物的义务。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恒润宏苏公司与兆鑫公司在案涉买卖合同中约定,货到恒润宏苏公司指定工厂仓库后一个月内付款。在此情况下,现恒润宏苏公司认为就主张已付款项未收到全部货物,要求卖方兆鑫公司退回部分货款,恒润宏苏公司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已查明的事实表明,从本案一、二审至再审阶段查明的事实看,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是,恒润宏苏公司在本案诉讼认可的四批货物交货和付款的时间顺序均符合上述合同关于先交货后付款的约定。恒润宏苏公司在收到其认可的最后一批货物之后付款的金额和此前付款金额累计,与兆鑫公司累计开出的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完全相符。综合以上事实,在合同约定先交货后付款,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了这一约定的情况下,恒润宏苏公司对其已支付的金额与兆鑫公司开出发票金额完全一致的货款,认为存在多付,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蒙特莱公司是恒润宏苏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其对于供货数量向兆鑫公司作出的确认,后果应当归属于恒润宏苏公司。庄文焱作出加注内容时是蒙特莱公司分管生产的副厂长,也是蒙特莱公司就案涉交易所涉业务的经办人,恒润宏苏公司无异议的四批货物亦是由庄文焱直接签收或者他人明确代庄文焱签收。该事实表明,庄文焱在本案合同履行期间,系代表蒙特莱公司处理相关合同事项,其在汇票上加注的行为亦代表蒙特莱公司,综合以上事实,蒙特莱公司法定代表人郎勇在本案再审期间就此所做否定陈述,不足以推翻庄文焱在此之前所签注的内容。

恒润宏苏公司关于主张116807.25元并非讼争合同项下款项,的观点如果成立,则兆鑫公司主张的供货价款为668307.62元、恒润宏苏公司已付款金额668307.32元、其按恒润宏苏公司指令开具给蒙特莱公司的发票为668307.32元,双方已经结清该项业务货款的主张则不能成立,反之,则恒润宏苏公司的观点明显存在漏洞,其应当承担在前述关于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情况分析下关于其多付款而兆鑫公司少发货这一主张的举证责任。本院再审认为,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盐民终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虽然确认双庆公司是依据恒润宏苏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约定签收116807.25元布料,但对于该笔款项恒润宏苏公司是否在2010519日合同项下予以支付该款项,并未作出认定。恒润宏苏公司前业务员李志勇虽然到庭作证称,在案涉合同项下支付的116807.25元并非履行该合同的货款而是支付给兆鑫公司加工方为双庆公司合同项下款项。但该证人证言缺少银行转账凭证及双方往来帐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故,本院再审认为,恒润宏苏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在案涉合同项下支付的116807.25元并非履行该合同的货款。恒润宏苏公司应当承担其存在多付款的举证责任。

另,本案中确实存在兆鑫公司虽然不能提供收货方蒙特莱公司签署的所有原始送货凭证的情形,不能直接证明其依合同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但根据合同先交货。后付款的约定条款,恒润宏苏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印证了恒润宏苏公司收到全部货物的事实。恒润宏苏公司主张兆鑫公司未全部交付货物,造成其部分订单损失,首先,恒润宏苏公司在没有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向供货方支付了全部货款,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其次,恒润宏苏公司虽主张订单损失,但未能提交其在此期间与第三方签订的与本案合同有关联的订单以及订单被取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但根据前述分析,恒润宏苏公司主张其多付款,应首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在举证责任未发生转换的情况下,兆鑫公司不能提供全部送货凭证并不足以直接导致恒润宏苏公司关于其多付货款而兆鑫公司少供货主张的成立。

综上,由于恒润宏苏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多付货款而兆鑫公司少供货的主张,故对恒润宏苏公司要求兆鑫公司退还其货款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错误,再审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宁商终字第583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及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0)白商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南京恒润宏苏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8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南京恒润宏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 俊

审 判 员  李明伟

代理审判员  张 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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