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与江苏**工业炉有限公司、江苏**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 二维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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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案号:(2016)苏12民终187号 代理律师:常国进 被代理单位:江苏泰宝工业炉有限公司 诉讼地位: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合同的条件,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所涉合同生效的条件确定的而不是或然的,也就是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章(签字或加盖名章)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该约定是明确具体而且是可***作的。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泰宝工业炉公司”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况且泰宝公司称张平安是实际控制人、会计盖章是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俞霞叫去盖的并未举证证明。恰恰相反,对于泰宝工业炉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没有签字,事后不同意补签字并发生纠纷也表明泰宝工业炉公司没有同意担保的意思表示。 裁判文书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宝祥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东江社区南。 法定代表人钱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春明(特别授权),江苏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泰宝工业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滨江镇马甸社区双桥路。 法定代表人俞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国进(特别授权),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佳(特别授权),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泰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滨江镇马甸社区双桥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张平安。 上诉人江苏宝祥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苏泰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宝电器公司)、江苏泰宝工业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宝工业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4)泰商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祥公司原审诉称,2012年7月,泰宝电器公司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泰州中信银行)贷款1000万元,约定2013年1月13日本息还清,我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泰宝工业炉公司为泰宝电器公司提供担保的同时为我公司提供反担保。因泰宝电器公司无力还款,由我公司于2013年1月8日代其偿还了借款本金500万元。现向泰宝电器公司追偿,又因泰宝工业炉公司为我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故泰宝工业炉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令:泰宝电器公司偿还我公司代还贷款500万元;泰宝电器公司承担律师费计25万元;泰宝工业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泰宝电器公司、泰宝工业炉公司承担。 泰宝电器公司原审未答辩,亦未举证。 泰宝工业炉公司原审辩称,宝祥公司称泰宝工业炉公司为泰宝电器公司向泰州中信银行贷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并向宝祥公司提供反担保,泰宝工业炉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泰宝工业炉公司从未为泰宝电器公司此次贷款提供担保,也没有为宝祥公司提供所谓的反担保。请求依法驳回对泰宝工业炉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8日,宝祥公司(保证人,甲方)与泰州中信银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1泰银最保字第115254-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与泰宝电器公司(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甲方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债权是指自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8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1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了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该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经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和乙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章(签字或加盖名章)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该合同甲方栏加盖了宝祥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栏加盖了钱玉明印鉴章;乙方栏加盖了泰州中信银行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栏加盖了袁志勇印鉴章。同日,泰宝电器公司(出票人,甲方)与泰州中信银行(承兑人,乙方)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申请承兑的汇票共计一张,票面金额共计1000万元,票面要素详见《承兑汇票清单》(见附件),乙方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于汇票到期日或到期后的见票当日支付汇票金额。甲方向乙方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人宝祥公司与乙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1泰银最保字第115254-1号,追加张平安夫妇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在乙方承兑前由甲方一次性付清。甲方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向乙方交存全部票款。上述合同签订后,泰州中信银行向泰宝电器公司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泰宝电器公司,收款人为泰州和平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票号为3020005320032657,出票日期为2011年8月8日,到期日期为2012年2月8日)。泰宝电器公司到期未能按约还款。 2012年7月13日,泰宝电器公司(借款人,甲方)与泰州中信银行(贷款人,乙方)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1月13日。贷款用于包括但不限于购买原材料,支付生产费用、管理费用和运营费用等流动资金周转。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贷款采用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首次结息日为2012年7月20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提款时间为2012年7月13日,提款金额为1000万元。贷款支付方式全部采用受托支付方式。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期2013年1月13日,还款金额1000万元。贷款采用保证担保方式,由乙方与担保人就本合同的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2011泰银最保字第115254-1号、2011泰银最保字第115254-2号的担保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该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经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和乙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章(签字或加盖名章)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该合同甲方栏加盖了泰宝电器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栏加盖了张平安印鉴章;乙方栏加盖了泰州中信银行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栏加盖了袁志勇印鉴章。 2012年8月23日,泰宝工业炉公司(保证人,甲方)与泰州中信银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载明:被保证债权是指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1月13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该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经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和乙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章(签字或加盖名章)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在该合同第十二条”其它约定事项”手写部分记载了如下内容:”甲方承诺对泰宝电器公司贷款合同的担保单位宝祥公司、振兴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同本合同第五条5.1的约定同等。”该合同甲方栏加盖了泰宝工业炉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栏未有签章;乙方栏加盖了泰州中信银行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栏加盖了袁志勇印鉴章。 2012年11月12日,宝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人到泰宝工业炉公司要求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俞霞为泰宝电器公司向中信银行的贷款进行担保,俞霞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俞霞遂报警,泰兴市公安局滨江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出警现场调解。 2013年1月8日,宝祥公司以兴华公司的名义向泰宝电器公司在中信银行的账户汇款5035100元,用于偿还泰宝电器公司所欠泰州中信银行的贷款本息。宝祥公司追偿无着,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宝祥公司因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万元。 又查明,泰宝电器公司、张平安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张平安于2013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逮捕。该案经审理,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泰刑初字第036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泰宝电器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520万元;张平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6个月,并处罚金45万元;责令张平安退出账款2258.36元,分别发还给相关当事人。 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泰宝工业炉公司与泰州中信银行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经过情况可以确认以下几点:1、最初提出要求泰宝电器公司提供泰宝工业炉公司为其向泰州中信银行的贷款作反担保的是宝祥公司和泰宝电器公司。2、泰宝工业炉公司在该合同中盖章是由张平安安排该公司会计”吉利”进行的,泰州中信银行在泰宝工业炉公司盖章后才盖章的。3、该合同使用了泰州中信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格式合同文本,其中第十二条”其它约定事项”手写部分的内容是由泰州中信银行员工王梦炜书写。4、该合同仅有一份,存于泰州中信银行。5、泰州中信银行曾要求加盖泰宝工业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鉴章,但未果。张平安认为其在加盖泰宝工业炉公司的公章时,该合同为空白合同;而泰州中信银行王梦炜则称其是先填写了该合同第十二条”其它约定事项”手写部分的内容,后再加盖的泰宝工业炉公司的公章。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宝祥公司的申请,对泰宝工业炉公司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采取了保全措施。 原审法院认为,一、宝祥公司对其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代泰宝电器公司向泰州中信银行的还款依法享有追偿权。泰州中信银行与泰宝电器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与宝祥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泰宝电器公司借款后,宝祥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其向泰州中信银行代为还款后,有权向借款人即泰宝电器公司追偿。宝祥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代为泰宝电器公司向泰州中信银行还款为5035100元,而宝祥公司仅主张泰宝电器公司偿还500万元,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依法照准。由于泰宝电器公司未能偿还宝祥公司代还款项而引起诉讼,宝祥公司因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万元,泰宝电器公司亦应予以承担。 二、泰宝工业炉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泰宝工业炉公司与泰州中信银行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虽然加盖有泰宝工业炉公司的公章,但是,该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合同并未生效。该合同约定:本合同经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和乙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章(签字或加盖名章)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该合同明确约定的生效条件是双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章和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同时具备。本案中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虽然加盖了泰宝工业炉公司的公章,但是并无泰宝工业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名或名章,该合同不符合约定的的生效条件,合同尚未生效。事实上,泰州中信银行作为提供格式合同文本的金融企业,对该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是明知的,正因为如此,其员工王梦炜在2012年8月23日将合同交由泰宝工业炉公司加盖公章时及此之后,曾要求加盖泰宝工业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鉴章,但是未有结果,其此后在该合同中加盖印章并留存该合同,也是抱着”有总比没有好”的态度。而且,宝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夫妇等人2012年11月12日到泰宝工业炉公司要求俞霞为泰宝电器公司向中信银行的贷款进行担保,而俞霞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也印证了相关各方对泰宝工业炉公司提供反担保事宜至此时也并未完全达成一致,仍有争议。因此,宝祥公司据此未生效合同约定的反担保条款,要求泰宝工业炉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审理过程中,宝祥公司要求追加张平安、刘凤莲、刘和平等为原审被告,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明确追加的原审被告及理由和请求。而且张平安、刘凤莲、刘和平等并非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因此,宝祥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泰宝电器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泰宝电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宝祥公司代偿款5000000元;二、泰宝电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宝祥公司律师代理费25万元;三、驳回宝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550元,宝祥公司负担5000元,泰宝电器公司负担48550元(宝祥公司、泰宝电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法院缴纳各自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宝祥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了泰宝工业炉公司在反担保协议中所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同时也是自行加盖的印章。作为工业炉公司就约定对加盖印章的合同行为承担后果。原审法院认为其没有参与该协议内容的协商就认为合同对泰宝工业炉公司无约束力是错误的。 二、泰宝工业炉公司的所有主要变更及贷款等重大事项均由张平安一手办理,案涉争议就涉及贷款事宜,也是有张平安一手***作,鉴于张平安的身份,应当认定其行为代表泰宝工业炉公司。原审判决未就此部分审查认定是审查事实不清。 三、反担保是对主合同履行的承诺,一经作出就不可撤销或否认。反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行为及印章的真实性均不否认,作为上诉人不可能审查他们合同的形成过程,即使有瑕疵,那是银行和泰宝工业炉公司之间的事,但不影响上诉人合法主张权利。原审判决擅自推定合同过程而否定合同效力是对上诉人权利的侵犯。 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泰宝工业炉公司二审辩称:虽然我公司在与中信银行泰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加盖了公章,但是该合同未经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加盖名章,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及该合同第16.1条的约定,该合同对我公司而言并未生效,不能作为上诉人要求泰宝工业炉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新的证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反担保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合同的条件,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所涉合同生效的条件确定的而不是或然的,也就是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章(签字或加盖名章)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该约定是明确具体而且是可***作的。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泰宝工业炉公司”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况且泰宝公司称张平安是实际控制人、会计盖章是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俞霞叫去盖的并未举证证明。恰恰相反,对于泰宝工业炉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没有签字,事后不同意补签字并发生纠纷也表明泰宝工业炉公司没有同意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原审判决认定反担保合同未生效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50元,由上诉人江苏宝祥再生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乐文 代理审判员 朱希懋 代理审判员 邢晔源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姚 丽 |